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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班时在值班室和女友恋爱过程中猝死,能认定工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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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京03行终713号


整理人:子非鱼小编


基本案情:


李1系死者李2之子。李2于2014年2月7日入职××公司处担任保安员。2014年9月30日,李2被××公司安排到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厂从事保安工作,其执勤地点和住宿地均为该厂门口的保安室,每天工作24小时,每日三餐由保安队派人送餐。李2至该××厂工作时该××厂已不再经营。


2014年10月6日12时许,李2将女朋友接到保安室,当其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


当日下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支队对××公司保安队队长王某进行询问,王某陈述如下:我是××顺保分公司保安队队长。2014年9月30日因为工作需要,我调派李2接替李×3和石××到×××××厂上班,李2主要就是在××厂看大门,他24小时都在那里,一天三顿饭是我们保安队给送过去。李2住宿是在××厂门口保安室。2014年10月6日中午12时左右,门岗跟我说××厂出事了,我跟着民警到了××厂门卫宿舍,发现李2裸体躺在床上,旁边还有一个40岁左右的女同志。李2平时身体还可以,2014年7月9日因为嘴歪请假回老家看病,7月30日回来后李2说是轻微脑梗引起的嘴歪,吃了大概20天的治疗脑梗的药就不吃了。2014年10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顺公司鉴(病理)字[2014]第17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2死因倾向于猝死。同日,顺义公安分局出具《关于李2死亡的调查结论》和《鉴定结论书》,认定李2系猝死死亡,该人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李1对此没有异议,并表示不需要对李2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


2015年12月18日,李1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6年2月17日,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2系××公司职工,于2014年9月30日被保安队长安排在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厂担任保安员一职,其执勤地点和住宿地均为该厂门口的保安室,每天工作24小时,每日三餐由保安队派人送餐。2014年10月6日12时许,李2将女朋友接到保安室,当其与女朋友谈恋爱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鉴定结论为:倾向于猝死。李2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李1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涉案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有法定受到伤害的情形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本案中,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李2死因为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因此李2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2至其死亡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由××公司安排至××厂24小时负责看大门,其执勤地点和住宿地点均为××厂门口的保安室,其死亡已经调查认定系猝死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因此,顺义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未认定李2之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同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故,对李1要求撤销被诉决定书并责令顺义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判决:一、撤销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二、责令顺义人社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李1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确认李2死因为猝死,该人死亡不属刑事案件。同时根据本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李2至其死亡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顺义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并责令顺义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就李1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决定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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